Thursday, October 4, 2012

Re: [联席会议] Re:Re: 【China AIDS:7538】 Re: 致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如何认定卫生部颁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提及艾滋病、梅毒和淋病,但没有专门提及性病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不就是认定艾滋病是性病,所谓才把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放在一起的吗?
 
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第1款),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海南省法院对严重性病解释如下:"行为人是否患有严重性病。现在,国际公认的性传播疾病有二十多种,我国卫生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认定为性病的有十多种。其中属于严重性病的性病有爱滋病、梅毒、淋病等。卖淫、嫖娼者只有患有严重性病,才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患有性病,若不属于严重性病,也不能构成本罪。"
 
《中国刑法学会》在"传播性病罪刑法释义"中指出:"严重性病"主要是指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或者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本款列举了梅毒、淋病两种严重性病,至于其他严重性病,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和卫生部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都作为严重性病,防止扩大打击面。
 
 
万延海
 
 
 
 
Sent: Thursday, October 04, 2012 12:29 PM
Subject: [联席会议] Re:Re: 【China AIDS:7530】 Re: 致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老孟说的有道理,中国性病 艾滋病防治协会就可以看得出是2种含义,如果艾滋病是性病,就直接可以叫中国性病协会了,何必加"艾滋病"3个字


在2012-10-05,"孟林" <menglin2801@gmail.com> 写道:
-----原始邮件-----
发件人:"孟林" <menglin2801@gmail.com>
发送时间:2012年10月5日 星期五
收件人:"chinaaidsgroup" <chinaaidsgroup@googlegroups.com>;"menglin-PLWHAs" <menglin-PLWHAs@googlegroups.com>
抄送:"china_hiv_aids_cbo_network" <china_hiv_aids_cbo_network@googlegroups.com>
主题:Re: 【China AIDS:7530】 Re: 致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1、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可见没有把艾滋病列入其条款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未明确将艾滋病归为性病。所以说艾滋病是性病于法无据。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部颁的,应该连政策法规的位阶都算不上,最多算是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
下位法不能大于上位法。与此同时,我作为艾滋病毒感染者,理所当然要做出有利于艾滋病毒感染者的理解。
孟林

在 2012年10月4日 下午10:22,WanYanhai <wanyanhai2010@hotmail.com>写道:
有意思的观点:艾滋病不是性病。
 
如果艾滋病不是作为性病,那么近期多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女性性工作者被判刑依据是什么法律?难道不是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吗?
 
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颁发《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说明:"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万延海
 
 
 
 
 
 
From: 孟林
Sent: Tuesday, October 02, 2012 11:06 AM
Subject: 【China AIDS:7528】 Re: 致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立新,你好!
  看到你与丁凡等各位亲的讨论,受益匪浅,希望看到更多类似理性且富有意义的讨论
  同时,看到你在给丁凡的信中提到"艾滋病是性病中的一种 ",我认为,可以通过性渠道传播的疾病并不一定就是性病,严格地说,艾滋病不是性病,而只是可以通过性渠道传播的疾病,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以上,供参考。
              孟林

 
在 2012年10月2日 上午10:52,lixin <wanglixin66@163.com>写道:

丁凡:

你好。很高兴收到你的反馈。我仔细阅读了你的批评意见。愿意就一些观点与你交流看法。"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和"故意传播性病罪"的确不是一回事,我觉得艾滋病是性病中的一种,我不认为应该单独设立一个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但个人之间因为感染艾滋病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有相应的适用条款,所以我建议是修改"故意传播性病罪",而不是废除它。这篇文章写的比较简短,提出了问题,但没有展开来仔细分析和考证,也没有说明得那么清楚,可能引起了一些误解。

"在惩治感染者方面毫不手软",我不同意你这样的理解,我是说对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犯罪分子,而不是对待感染者,这可不能混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犯罪分子里面会有不同身份的人,而不仅仅是感染者。

我们谈的问题是故意传播艾滋病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的确是存在的,我觉得这里面有法律层面的问题,也有道德层面的问题。本文没有就艾滋病流行的社会原因进行分析,并不表示我们否认艾滋病流行的社会原因和制度性因素。众所周知,艾滋病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疾病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国家在艾滋病传播和防治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非常感谢你的批评意见,我会认真学习,并修正自己的观点。也希望有更多人给这篇文章拍砖,这也是我们"抛砖引玉"的目的之一。通过这样的争论,我们感染者社区和民间组织的意见才能够充分的表达出来,清晰起来。

我在文章最后说了:"考虑到该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我们也希望大家对此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和争论。"



秘书处 王立新
 
在 2012-10-02 04:15:56,"丁凡" <673281276@qq.com> 写道:

致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秘书处:

今日,本人于网络看到联系会议秘书处发布的《关于故意传播性病罪的意见》(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8d8c206a01012jx4.html )一文,对于文章的论调、观点,读后难以理解,颇为震惊,非常遗憾。

难以理解的首先是文中的逻辑,文章一方面声称"不认为艾滋病防治工作可以凌驾于其他工作至上",意思是不搞特殊化,同时,又在建议加大对"故意传播性病罪"的打击力度,要"震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这样的严打不就是特殊化对待的方式吗?其次,难以理解媒体报道的传播艾滋病的新闻和传播性病罪的关系究竟如何,《刑法》第360条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建议公开该文中所提及的近期媒体报道的新闻。更难以理解的是,文章第一部分大篇幅引用《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故意传播艾滋病来佐证《刑法》中的故意传播性病罪,两个好像不是一码事儿。

据介绍,联席会议是国内123个民间组织形成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政策倡导及权益维护工作的民间组织协商机制"。但本声明中,所能看到的是,建议在惩治感染者方面毫不手软,但在给政府建议的第二部分,却套话官话连篇,回避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制度性原因,隔靴搔痒,并将"刑法和民法上缺乏对应的规定"的故意传播艾滋病上升到"孔子"、"数典忘祖"之类的"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的层面,言辞混乱。声明对我国艾滋病流行的原因判断存在问题,我对如此庞大的沟通机制做出如此水平的声明颇为震惊。

 

原文提到"鉴于艾滋病在中国流行的严峻形势,以及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案例屡有发生,并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健康,尽快完善《艾滋病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条款刻不容缓,否则后果严重,也无法震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这是一段在很多打击犯罪的通告中才能看得到的恐吓式文字。不禁想问秘书处,联席会议的123家民间组织有多少是阳性组织,他们亲身遇过几例子被公安司法机关明确界定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例子,这些案例中的当事人有着怎样的"嚣张气焰",又是如何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对如此不合事实、污名化的措辞,感到非常遗憾。

 

希望联席会议秘书处及123家成员组织能针对本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做出解释。盼复。

 

 

重庆爱助之家:丁凡

2012.10.2

 

 

附:声明原文及长微博

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工作网络)联席会议 

关于故意传播性病罪的意见

秘书处 2012年9月30日发布

近期,媒体多次披露一些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案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联席会议为此专门召开了网络会议进行讨论,并在某些方面形成共识,但分歧依旧明显,我们愿意在此表明我们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促进公民社会对此展开更加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从而促进我们与艾滋病有关的法律政策的进步与完善。

一、保护自己,爱护他人是一个公民的社会责任和道德底线。

作为成年公民应该掌握最基本的卫生常识和艾滋病预防知识,并在性生活中时时刻刻注意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同时尊重他人,爱护他人,尤其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更应该遵守《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孔子对后人的谆谆教诲,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我们现代人更应该遵守,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数典忘祖。毫无疑问,个人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不容侵犯,但个人权利永远不能够凌驾于社会和他人之上,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国家有责任履行承诺,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为人民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和健全的医疗服务,保护人民健康。

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体是政府,政府有责任组织各种社会力量,投入卫生资源,遏制艾滋病的流行与传播,为公民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为感染者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做到"有病可医,有药可用"。 

我们希望政府在艾滋病防治领域投入更大力量,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通过民主与法治的制度性建设,逐步实现我国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自由平等,消除产生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根源,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故意传播性病罪"不应该废除,而应该修改完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和民法上缺乏与此对应的规定,法院难以立案和判决。因此,我们呼吁加强艾滋病方面的立法,使规定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

尽管有人提出,"艾滋病预防工作,不应该强调打击故意传播问题。如果出现故意传播的案件,应该由当事人利用一般法律来处理,而不需要强调艾滋病病毒的特别含义,不需要制定打击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法律。"但我们认为,鉴于艾滋病在中国流行的严峻形势,以及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案例屡有发生,并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健康,尽快完善《艾滋病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条款刻不容缓,否则后果严重,也无法震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

我们不认为,艾滋病防治工作可以凌驾于其他工作至上,凡是与之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都要为其让路。关键之处在于我们如何处理各种法律规定的关系,把握平衡,兼顾左右。考虑到该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我们也希望大家对此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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