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田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高台子轿杆巷。
被申诉人: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案号:
一审: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临床用血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受害人,在长期的上访未果,求诉无门的状况下,后在相关政府官员的故意设计,诱发产生暴力行为,损毁财物事件,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有罪指控,非法判处受害人2010年8月19日-20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一年的监禁。
申诉请求:
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判,进行无罪认定,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申诉的法定事由: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新蔡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新公刑提捕字[2010]第122号仅有四项事实指控.
新蔡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新公刑诉字[2010]第151号仅有四项事实指控.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新检刑诉[2010]141号五项事实指控涉嫌伪造虚假事实.
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
五项事实认定涉嫌非法认定.
第四项事实指控: 2010年8月14日田喜窜至新蔡县古吕镇政府家属院李俊洲家持钉锤将防盗门锁、猫眼砸坏,价值150元。
系伪造事实,非法指控.
另有一未经证实,政府声称受害人持刀刺杀领导未遂的虚假证言一份,系意图栽赃诬陷.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
第五项事实指控: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081703号与案发现场照片事实不符,证据存在严重的自我矛盾.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称: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受害人田喜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五次,虽然毁损价值没有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但其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人田喜在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至于被告人田喜犯罪时行为是否节制、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影响本罪名构成。
(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喜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损害财物罪的认定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四. 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不经逮捕,即行审判.中止后,不经告知,即行开庭.
五.原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此案件并非单纯故意损害财务罪的刑事案件,系一次有预谋的人为制造,设计构陷,对于血浆经济幸存者的人身迫害,一次带有政治倾向性的谋杀未遂事件.
中国政府作为法治文明国家,作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签署国成员,理应承担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责任,履行承诺,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若不及时纠正原审裁判,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田喜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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