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捍卫者宣言
(正式名称为关于个人、社会组织、机构促进和保护普遍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权利和责任的宣言 )
《人权捍卫者宣言》简介
《人权捍卫者宣言》于1998年12月9日被联合国大会采用,是联合国第一份承认人权捍卫者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承认给予开展保护人权运动更好保护的需要的文件。
《宣言》包含了人权活动者的权利条款,以及在国家保证这些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另外,《宣言》包括了人权捍卫者的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能够影响人权实现的人的责任。
《人权捍卫者宣言》在联合国大会的所有185名成员国适用。作为一部《宣言》,它对这些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然而,它对联合国成员国有极大的道德权威,因为这些国家都一致同意《宣言》的所有条款。它反映了国家意图遵守的规范,即使国家不必这样做。
通常,宣言会发展为公约,即成为一部国家正式签署和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能够真正的承担贯彻该公约包含的条款,就像国家签署了一个合同,而不是仅仅表达他们希望这个规范能够执行。《人权捍卫者宣言》将非常有希望获得相应的地位,成为《人权捍卫者公约》。
然而,仅仅是《宣言》的存在已经是非常重要了。它表达了国家已经接受了有关保护人权捍卫者的国际规范,即使国家还没有像签署和认可条约或公约一样签署和认可《宣言》。国家已经在精神上接受《宣言》的约束即使他们的实践没有必要与《宣言》的条款相一致。
大会,
重申亟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增进和保护世界各国所有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还重申《世界人权宣言》(2)和各项国际人权盟约(3)作为促进普遍尊重和遵行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努力的基本要素的重要性,以及联合国系统和在区域一级所通过的其他国际文书的重要性,
强调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必须共同地、分别地履行其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庄严义务,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区别,重申亟需根据《宪章》达成国际合作以履行这一义务,
承认在促进有效消除对各民族和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侵犯方面,包括大规模、公然或系统的侵犯方面,例如在消除因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或占领、侵略或威胁国家主权、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以及因拒绝承认各民族拥有自决权和每一民族有权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充分行使主权而造成的这类侵犯方面,国际合作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个人、群体和社团能作出宝贵的工作,
认识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享受人权与基本自由之间的关系,并铭记没有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不得成为不遵守的借口,
重申所有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均为普遍、不可分割、互相依存并互相关联,应在不影响其中每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实现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予以促进和落实,
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
认识到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
宣布:
第 1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和国际各级促进、争取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 2 条
1. 每个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除其他外,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实际享受所有这些权利与自由。
2. 每一国家均应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步骤,以确保本宣言所提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 3 条
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各国在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的其他国际义务的国内立法,是落实和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进行本宣言所提一切促进、保护和有效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活动的法律框架。
第 4 条
本宣言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损害或抵触《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也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损《世界人权宣言》、(2)各项国际人权盟约、(3)以及此领域所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和承诺的规定。
第 5 条
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
(a) 和平聚会或集会;
(b) 成立、加入和参加非政府组织、社团或团体;
(c) 同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机构进行联系。
第 6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
(a) 了解、索取、获得、接受并保存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资料,包括取得有关国内立法、司法或行政系统如何实施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资料;
(b) 根据人权和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自由向他人发表、传授或传播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观点、资料和知识;
(c) 就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法律和实践中是否得到遵守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借此和通过其他适当手段,促请公众注意这些问题。
第 7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发展和讨论新的人权思想和原则,有权鼓吹这些思想和原则。
第 8 条
1.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得到有效机会,参加治理国事,管理公共事务。
2. 这特别包括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向政府机构、机关和负责公共事务的组织提出批评和建议,以便改进其运作,提请人们注意其工作中可能阻挠或妨碍促进、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方面。
第 9 条
1. 在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如本宣言所提促进和保护人权时,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援引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得到保护。
2. 为此目的,声称其权利或自由受侵犯的所有人均有权自己或通过法律认可代表向一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通过公开听讯迅速审理申诉,依法作出裁判,如判定该人权利或自由确实受到侵犯,则提供补偿,包括任何应得的赔偿,以及执行最终裁判和赔偿,一切均不得有不当延误。
3. 为了同一目的,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
(a) 通过诉状或其他适当手段,向国内主管司法、行政、立法当局或该国法律制度授权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对个别官员和政府机构的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为提出申诉,有关当局应对申诉作出裁判,不得有不当延误;
(b) 出席公开听讯、诉讼和审判,以便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内法律和适用的国际义务和承诺;
(c) 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给予并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法律援助或其他有关的咨询意见和援助。
4. 为了同一目的,按照适用的国际文书和程序,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不受阻挠地同具有一般的或特殊的权限受理和审议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国际机构联系和通信。
5. 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发生了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应立即、公正地进行调查,或确保这样的查究得以进行。
第 10 条
任何人不得以作为或应有为的不作为参与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任何人也不得因拒绝参与而遭受任何形式的处罚或不利行动。
第 11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合法从事其专业或职业。因其职业而可能影响他人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者应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遵守有关的国家和国际专业和职业行为或道德标准。
第 12 条
1.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参加反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和平活动。
2.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主管当局保护每一个人,无论单独地或与他人一起,不因其合法行使本宣言中所指权利而遭受任何暴力、威胁、报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恶意歧视、压力或任何其他任意行为的侵犯。
3. 在这方面,在以和平手段作出反应或反对造成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可归咎于国家的活动和作为,包括不作为,以及反对群体或个人犯下暴力行为影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受时,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受到国内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 13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根据本宣言第3条的规定,以和平手段纯粹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的征集、接受和使用资源。
第 14 条
1. 国家有责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适当措施,促进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了解他们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 这类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出版和广泛供应国家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的基本国际人权文书;
(b) 充分和平等地得到人权方面的国际文件,包括缔约国向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机构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这些机构讨论情况的简要记录和正式报告。
3. 国家应在其管辖的所有领土上,保证并酌情支持建立和发展更多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独立国家机构,不论是监察专员、人权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机构。
第 15 条
国家有责任促进和便利各级教育机构中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学,确保所有负责培训律师、执法官员、武装部队人员和政府官员的培训人员把适当的人权教学内容列入他们的培训方案。
第 16 条
个人、非政府组织和有关机构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通过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教育、训练和研究等活动,促使公众更加注意关系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问题,以便除了其他以外,进一步加强国与国之间和所有种族和宗教群体之间的理解、容忍、和平和友好关系,但须铭记它们在其中开展活动的不同社会和社区的背景。
第 17 条
在行使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时,人人单独和与他人一起均须受符合适用国际义务、由法律纯粹为保证充分承认和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满足正当道德要求、公共秩序和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所规定的限制。
第 18 条
1. 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2. 个人、群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可发挥重要作用、并负有责任保障民主,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为促进民主社会、民主体制和民主进程的进步作出贡献。
3. 个人、群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可发挥重要作用、并负有责任视情况作出贡献促进人人有权享有能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人权文书所列人权和自由的社会和国际秩序。
第 19 条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个人、群体或社会机构或任何国家有权从事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第 20 条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也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国家支持或煽动个人、群体、机构或非政府组织从事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活动。
注
1.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8年,补编第3号》(E/1998/23),第二章,A节。
2. 第217 A(III)号决议。
3.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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