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卫生部公函发给民间公益健康组织的呼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年4月29日发布
国家卫生部:
我们是一些参与艾滋病工作的民间组织及其工作网络(联席会议)。我们注意到,2011年3月28日,卫生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下发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1〕41号)。通知指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通知要求: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宣传《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具体工作安排。
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
我们认为,不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好学习、宣传《实施细则》的工作,公共健康的民间公益组织也可以发挥组织学习和宣传《实施细则》的工作;不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公共健康的民间公益组织也可以发挥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的工作。而且,民间公益组织还可以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实施细则》的工作本身进行监督。
作为参与艾滋病工作的民间组织,我们特别欢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因为新修改的实施细则消除了乙肝病毒携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其他性病患者在公共场所执业的障碍。
卫生部在新颁布的实施细则上,包含了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将原条例第七条提出的“病毒性肝炎”限定在消化道传染的病毒性肝炎上,从而保障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
同时,新颁布的实施细则没有对原条例或2007年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做出解释,没有提供“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具体信息,从而性病患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一个类别在公共场所就业上遭遇的歧视和障碍被去除。但是,“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可能涵盖符合这个定义的部分性传播疾病,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受到保障。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2010年12月3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要求“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广泛参与。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其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动员企业并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为此,我们建议:
1、我国卫生部未来下发文件,应该考虑不仅下发给卫生部行政系统管辖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也应该下发给民间公益健康组织或其它参与公共健康工作的社会力量。
2、卫生部应该公文中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把卫生部公文传达给各种参与公共健康工作的社会力量,包括参与公共健康工作的民间公益组织。
3、卫生部本身,并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康工作的联系机制或联席机制,比如在信访程序之外设立卫生部门的公共关系部门,确保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康工作有程序上的保证。
4、卫生部门的各项文件、活动信息,可以通过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地向公众传达,并和公众进行交流。
5、社会力量也可以常规地把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交给卫生行政部门,帮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公众需求敏感和回应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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