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峰"案的裁定结果
是法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平等人格尊严的典型歧视
案件自2013年2月26日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一直未开庭审理。直至在立案受理658天之后,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期后,才裁定予以驳回。裁定结果值得思考。
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般人格权"在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格权纠纷: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而一般人格权,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二、 天津市肿瘤医院是否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晓峰"一般人格权构成侵害
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1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晓峰的一般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和乙肝同属于"乙类"传染病,艾滋病病毒的消毒比乙肝的消毒还要简单,在医疗职业防护方面,艾滋病与乙肝相比并不需要特殊的要求。天津市肿瘤医院可以为易感性比HIV高100倍的乙肝病人实施手术,但2012年10月29日,"晓峰"被确证HIV抗体阳性后,医院以不适合手术治疗为由要求出院,明显是对"晓峰"因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格歧视和生命健康权的剥夺。
2.2 天津市肿瘤医院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王旭东先生就此事件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表示:"经查实,天津市肿瘤医院存在推诿艾滋病病人情况"。
2.3 天津市肿瘤医院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4 天津市肿瘤医院的侵权行为是否给"晓峰"造成损害后果?
天津市肿瘤医院的拒诊行为,给"晓峰"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系列直接经济损失。
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晓峰"理应主张自己的精神损失。
三、 关于"平等就医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力"
起诉状中,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职业道德的相关规定;列举了《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关于"任何单位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享有的就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但是法院的裁定结果,仅仅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且以这两部法规中未有"就医权"这样的"具体人格权"为由驳回起诉。裁定结果不仅仅规避了其他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决,亦明显是"以法律强奸法律"的行为!
2014年11月20日结案的艾滋病感染者诉春秋航空公司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平等乘机权的具体规定,但沈阳市东陵区法院仍以"一般人格权"为案由,正式受理了此案,并在3个月内结案。
四、 关于"原告基于该理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主张。"
法院在向原告释明中,认为此案应按照医疗技术责任纠纷审理,即按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由。如按照法院的观点,晓峰要证明医院拒绝其治疗实际给他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说明一下,晓峰最终在天津某医院做了手术),此案还需要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以此确定晓峰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拒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按此"释明",此案的定义将是"医疗技术责任纠纷",而非实际性质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格歧视"。
五、 对裁定结果的思考
5.1 与相关法律精神不符
此裁决结果,与《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精神不符;与《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精神不符;与《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精神不符。
5.2 裁定结果带来的消极影响
首先,导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在就医中不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助长了医疗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因其他疾病而需要手术时普遍遭到推诿和拒诊的歧视之风;
并且,增加社会对艾滋病病毒传播的误解,进而加深对PLWHA的恐惧和歧视。
六、 法律应为成为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最后一道保障
PLWHA就医难、手术难现象普遍,严重影响着PLWHA的生存。"晓峰"作为一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对自己合法就医权的保障,案件的裁定结果,亦是对PLWHA在就医中是否具有合法权益的彰显。
截至2014年10月,我国报告现存活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已达49.7万,而这个数据不包括半数以上的不知道自己感染状态的。他们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次是病人,再其次是艾滋病病人,法律应该成为消除对他们医疗歧视的有力武器;应该成为维护他们平等人格权的最后一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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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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