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师,为便于大家就事件进行梳理和评议,现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完整的发送给大家,其中隐去涉及"晓峰"隐私部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晓峰"诉天津市肿瘤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晓峰(化名)
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
原告"晓峰"(化名)诉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查体发现左肺上叶肿物不除外恶性肿瘤于2012年10月1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10月21日,被告主治医师向我及家属告知病情特点及治疗意见。10月29日我被确诊为HIV抗体(+),于是被告以我不适合手术治疗为由,要求我出院,于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11月2日,我入住北京地坛医院,因该院无可进行手术的胸外科,建议我在外院胸外科行手术治疗,遂出院。11月8日,天津市某医院以"左上叶肺癌"收我住院。11月12日全麻下行VATS左开胸左上叶切除术,手术顺利,11月20日出院。被告拒绝为我手术治疗而让我出院是基于对我感染艾滋病的歧视而非病情不适合手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我感染HIV而拒绝手术治疗,是违法行为,也侵犯了我享有的平等就医权;被告侵犯我平等就医权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拒绝为我手术治疗不仅违反了法律,也缺乏科学根据。综上,被告侵犯了我的平等就医权,故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由诉至贵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平等就医权受到侵害,而平等就医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力,原告基于该理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主张。因基于平等就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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