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October 13, 2013

【China AIDS:7895】 商业部拟规定沐浴场所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缺乏公共卫生科学和法律依据

商业部拟规定沐浴场所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缺乏公共卫生科学和法律依据

建议商业部和卫生部对沐浴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有性行为场所开展艾滋病教育和推广安全套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31013日发布

20131011日,商业部条约法规司发布《商务部关于<沐浴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称"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沐浴业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沐浴业管理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一)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而受到媒体广泛关注,也受到艾滋病权益活跃人士的强烈批评。

早在2007年,我国商业部和卫生部就颁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其第二十二条要求"设立禁浴标志",规定"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沐浴业管理办法》(草案)关于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的规定,和商业部、卫生部2007年颁布的《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是一致的。

尽管《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但《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不支持商业部要求沐浴业禁止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商业部拟规定沐浴场所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缺乏公共卫生科学和法律依据。

一、商业部拟规定沐浴场所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缺乏法律依据

1、《艾滋病防治条例》没有要求沐浴业禁止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

我国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没有要求沐业所禁止性病患者入浴的规定

我国卫生部2012年颁发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没有要求沐浴业禁止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

我国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适用于公共浴室等场所。

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甚至允许性病艾滋病患者在沐浴业工作

我国卫生部于2011年修订后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消除了乙肝病毒携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其他性病患者在公共场所执业的障碍。但过往的条例实施细则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公共场所执业造成严重歧视和妨碍,比如条例第七条"病毒性肝炎"在过往的实施细则就包含乙肝,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而条例第七条"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在过往的实施细则中就包含性病,规定性病"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而"性病"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而目前艾滋病病毒感染无法治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卫生部在新颁布的实施细则上,包含了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将原条例第七条提出的"病毒性肝炎"限定在消化道传染的病毒性肝炎上,从而保障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

同时,新颁布的实施细则没有对原条例"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做出解释,没有提供"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具体信息,从而性病患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一个类别在公共场所就业上遭遇的歧视和障碍被去除。但是,"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可能涵盖符合这个定义的部分性传播疾病,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受到保障。

5、《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要求沐浴业禁止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

我国2004年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同时,"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管辖的性传播疾病有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不属于需要隔离治疗的疾病。

二、商业部拟规定沐浴场所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缺乏公共卫生科学依据

1、我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明确"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2、卫生部《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艾滋病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

卫生部2004年颁发的《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指出:"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

三、要求沐浴业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很难得到实施

商业部要求沐浴业应禁止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难以得到实施。首先,沐浴业管理人员无法通过肉眼获知来客感染性病或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其次,沐浴业管理人员不可能对来客现场进行艾滋病检测或性病检测。第三,大量性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并不知道自己感染性病或感染艾滋病。第四,沐浴业管理人员可能欢迎更多的客人,而不是排斥可能的来客,因而对即便自己知道的疾病患者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当然,通过政法委下的"特殊人群专项组",我国公安部门是掌握所有卫生部门报告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信息。如果商业部要求所有沐浴业对来客实施实名登记,是可以发现大量政府登记在册的艾滋病感染者入浴信息的。但是,即便公安部门发现艾滋病感染者在沐浴场所入浴,公安部门可以如何处理这些被发现在沐浴业入浴的艾滋病感染者呢?一旦公安部门可以以艾滋病感染者在沐浴场所入浴而介入处理艾滋病感染者隐私行为,将来人们就更加可能不愿意去卫生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因为一旦被卫生部门发现有艾滋病感染并被登记在册后,诸多私人行为可能就成为法律定罪的依据,包括洗浴这样的个人卫生行为。

 

四、要求沐浴业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有百害而无一益

要求沐浴业应禁止性病、艾滋病患者入浴的规定,不仅难以实施,而且制造对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的恐惧和社会污名。性病是可以治疗的,大部分性病是可以根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不再是绝症,而良好的艾滋病治疗,可以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长期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充分享受生命的幸福。

虽然艾滋病和其他性病主要通过性传播,属于每个人可以通过个人行为来预防的疾病。隔离政策,不仅制造歧视和隔阂,而且麻痹很多人个人预防艾滋病和性病的思想意识。性病防治、艾滋病防治,应该依靠科学的健康教育,依照公共卫生科学原理来处理。制定一个对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隔离地带,并不能防止人们在生活中甚至在家庭中遭遇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而只能给人们一个欺骗自己的、虚幻的安全感,后果却是人们失去对疾病挑战的现实感,而处于感染性传播疾病的现实危险之中。

五、商业部和卫生部应该对沐浴业进行分类卫生管理

尽管商业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第二十二条要求"设立禁浴标志",规定"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但是,该规范第二十三条却提出:"沐浴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显然是矛盾的。但其第二十三条却提出新的思路,正视沐浴场所存在艾滋病感染者和需要预防艾滋病传播的现实。鉴于此,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商业部和卫生部考虑对我国沐浴业进行分类管理,并在贫困人口聚集的地区,政府投资建立沐浴场所,确保沐浴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规范和方便贫困人口入浴。

我们建议,我国商业部和卫生部应该正视部分沐浴场所存在性行为和性传播疾病传播的现实,鼓励民间社会组织和沐浴场所管理人员积极参与沐浴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政府应该明文规定,对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教育和提供安全套的沐浴场所,公安机关不得随意以沐浴场所的性行为而对场所进行处罚,不能以沐浴场所出现安全套而对场所或相关行为人进行处罚,把通过个人性行为传播疾病的场所变成通过个人安全的性行为来预防疾病传播的场所。政府应该支持公共卫生学者和社会学者研究沐浴场所出现性行为和疾病传播的情况,提供沐浴场所预防艾滋病和推广性安全的政策建议,

同时,我们应该监督各级卫生部门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精神和落实公共场所推广安全套的政策和资金使用情况,确保公共卫生措施得以落实和发展。

对一般大众性的洗浴场所,要区分个人分开用水、盆、桶、池的情况和众人一起用水、盆、桶、池的情况。即便对众人一起洗浴场所进行一些限制,应该主要限制皮肤有渗出性病变、出血的患者,而不应该泛泛地限制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

同时,卫生部门和沐浴场所应该提供科学的公共卫生知识,告诫人们如何保护好个人卫生,同时保护好公共场所的卫生和他人的卫生。

就性病防治和艾滋病防治,我们认为应该回归公共卫生领域来处理。我们建议,我国政府尽快出台政策,为全民提供免费性病治疗和艾滋病治疗,控制性病传播和艾滋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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