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精神卫生立法没有消除公安机关滥用权力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民生观察工作室
2011年6月14日发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6月10日将《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精神卫生法草案多了很多流行词汇,多了一些“进步”的思想,比如“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并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媒体报道纷纷表示,精神卫生立法将禁止广泛受到批评的“被精神病”现象。但是,纵观精神卫生法草案,“被精神病”的具体因素非但没有消除,反而有增无减。
一、 怎么不谈人生大事?
草案第四条表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没有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和婚姻自由的权利。人们不禁要问:难道精神障碍患者婚姻权利会受到限制或被剥夺吗?他们/她们有自由结婚或离婚的权利吗?他们/她们缔结的婚姻有效吗?他们/她们的配偶可以其精神障碍的理由要求解除婚姻吗?如果解除婚姻,谁将是他们/她们的监护人?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 婚姻无效。
但是,中国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上述歧视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的规定违反了联合国《残障人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与中国宪法精神相违背。
《残障人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强调“尊重家居和家庭”,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以确保:1、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2、残疾人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获得适龄信息、生殖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的权利获得承认,并提供必要手段使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3、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也就是说,对精神障碍患者组建婚姻家庭权利的限制和歧视受到禁止。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和民生观察工作室认为,中国精神卫生立法,首先需要审视现有法规政策对精神障碍患者歧视的条款,并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和中国宪法人人平等的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现有法规中与人权公约和宪法精神相抵触的条款。
二、 谁来管管公安机关?
精神卫生法草案根本无视各地公安机关滥用精神病迫害政治异议人士、宗教信仰者、上访人员和维权人士的现状,无视公安机关是“被精神病”的罪魁祸首,而在草案中赋予公安机关更大的权力。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其中,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缺乏明确的界定,存在广泛的被公安机关滥用来迫害政治异议人士、访民和维权者的条件。
民生观察工作室建立了“中国精神病院受难者数据库”,记录了六百多个被强制送入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案例,其中受害人大多是访民、法轮功修炼者和异议人士。
鉴于我国公安机关肩负艰巨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参与广泛的紧急预案工作,并与公民权利产生严重的冲突,我们认为,精神卫生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涉及维稳、维权和应急预案处理工作中,应该慎用精神障碍诊断和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除非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或律师主动提出精神障碍诊断。
而对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者,公安机关首先应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在监所里,可以在监所里进行精神障碍会诊。如果确实是精神障碍患者,可以依照法律考虑予以减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可以在监所内提供精神卫生治疗或护理服务。如果不在监所里,精神障碍诊断应该遵循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精神障碍诊断。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和民生观察工作室认为,中国立法者需要首先研究公安机关滥用精神障碍诊断和非自愿住院医疗侵害人权的情况,通过法律规定禁止公安机关滥用精神障碍诊断和侵害人权的情况。
三、 政府能管制精神障碍发作吗?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要求基层政府对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无疑会强化基本政府和警务人员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实施监控,而导致当事人隐私泄露,权益受到侵害。第六十三条将强烈地诱惑基层政府和警务人员找到“法律另有规定”,强迫对当事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我们认为,精神障碍是很多疾病的统称,其发病和因素极其复杂。我们生活在一个精神上会出现障碍的人类群体中,我们人类会出现精神障碍。我们可以要求我们的政府积极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但我们不能要求政府为每一件精神障碍发作负责任,即便是在预防恶性肇事肇祸、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的名义下。作为人类成员,我们一直生活在有风险的环境里。政府可以支持精神卫生专家来教育大众认识精神障碍及其危害,帮助人们学会管理自己和身边的精神障碍患者。但希望完全消除精神障碍,特别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将不仅无法消除精神障碍的风险,反而因为隐私泄露、权益侵害和被监视的情况,而加剧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导致立法者希望避免的肇事肇祸情况恶化。
四、 公安管控下如何保护隐私和尊严?
精神卫生法草案规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隐私,保护患者人格尊严,但是保护隐私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和精神卫生法草案其他条款相冲突。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草案第六十三条合并第二十条,将驱使地方政府和警务人员对卫生部门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严格的监控和管制,从而难免导致隐私的泄露和权益受损害。
保护患者隐私和人格尊严的规定,也和中共维护社会稳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公安动态管控的工作相冲突。
2011年2月20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发表讲话,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精神卫生方面,要建立预测、预警、疏导、救助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社会成员的心理问题,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为周永康的讲话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而在公安部全国动态管控机制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属于重点管控对象。
今年3月17日,卫生部颁发《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提出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根据中国公安部全国性部署,2010年3月,浙江省制定《浙江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范》,针对七类重点人员采取全国动态管控措施,包括所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同月,浙江省公安厅和卫生厅出台《浙江省预防处置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实施意见》,具体规定基层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把精神疾病患者当作危险分子进行全面管控的办法,包括针对出现暴力行动的患者,也包括没有任何外显症状的“患者”;后者为滥用精神病学迫害人权打开方便之门。
可以预见的是,地方政府和警务人员将会积极利用卫生部门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医院临床心理科就诊病人信息,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进行严格的监控和管制。在公安动态管控之下,保护精神障碍患者隐私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五、 非自愿住院医疗可以终身吗?
精神卫生法草案对非自愿住院医疗进行了许多限制,就是没有限制非自愿住院医疗的时间限制。如果不对非自愿住院医疗进行时间上的限制,精神卫生法保护患者权利的规定就难以实现。
六、 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吗?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但如果当事人或监护人不满意精神障碍医疗诊断和司法鉴定的话,当事人或监护人可以提起诉讼吗?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表自己通过法院处理医疗纠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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