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September 9, 2011

【China AIDS:6795】 万延海近期博文和评论/台湾健保IC卡和艾滋病感染者隐私权之争/中国需要落实“标准防护原则”,而不是强制“术前四项检查”

 
http://voachineseblog.com/wanyanhai/2011/09/03/come-out-detention-center/
走出看守所
 
http://www.rfa.org/cantonese/commentaries/wanyanhai_com-09052011105516.html?encoding=simplified
万延海评论:中国混乱的艾滋病检测工作
 
万延海评论:中国需要落实“标准防护原则”,而不是强制“术前四项检查”
2011-08-29

上周日,8月21日,重庆市的95岁的陈老先生从凳子上摔倒,导致骨折。医院在诊断期间为老人做了相关检查,检查项目包括梅毒一项。陈老的儿子在医院化验单发现梅毒这一项后,很气愤,他认为医院胡来,认为检查梅毒是对父亲的一种侮辱,而医院表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


依照中国卫生部的规定,医院要在手术前对患者进行乙肝、丙肝、艾滋病和梅毒的病原体检查,以确诊患者是否感染这几种疾病,所谓“术前四项检查”。

医院方面认为,术前检查血液传染疾病,有利于对患者健康情况的全面了解,有利于预防手术过程医院内交叉传染这些血液传染病,也有利于处理手术后的医疗纠纷。

但是,“术前四项检查”遭遇各种批评。一种批评认为,艾滋病和梅毒是行为不检点的人才会得的疾病,对自己或家人做艾滋病和梅毒检查,不仅涉嫌乱收费,而且是一种侮辱。

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们却担心隐私暴露,更担心医院拒绝手术治疗,耽误急需手术治疗的病情。

问题还在于,医院进行手术前的血液传染病的检查前并不告诉患者。

笔者认为,手术之前对患者进行艾滋病、乙肝、丙肝和梅毒的病原体检查是有意义的,但是检查之前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必须清楚告诉患者将要进行的血液传染疾病的检查,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并且,如果患者不同意做血液传染病检查,医院方面不得拒绝提供相关的手术治疗。

第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术前四项检查,区分对待不同的患者,进行不同级别的消毒,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因为疾病感染的窗口期问题,术前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血液传染病的感染者,而没有经过严格消毒的手术器具就可能导致下一个使用该手术器具的患者被感染。

第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当患者和医院发生纠纷时,由医院“自证清白”,否则将推定医院存在过错,进而承担相应责任。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会采取过度检查。

但是,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患者需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医院不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那么强大的举证压力,为避免医疗纠纷,医院完全可以让患者来选择一些检查的项目,比如手术前对血液传染病的检查。如果患者拒绝接受艾滋病、梅毒、乙肝或丙肝的检查,如果手术后出现医疗纠纷,患者承担更多的证明“医疗机期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责任。

第三,从了解患者病情,合理制定治疗方案,因为是患者自己的事情,更加应该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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