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January 28, 2011

【China AIDS:6218】 关于改善监狱监所管理制度,保障被羁押人员健康权和医疗权的呼吁

于改善监狱监所管理制度,保障被押人健康医疗权的呼吁

北京知行究所2011128

近日我们获悉,近春,河南年艾滋维权人士田喜仍被超期押在河南省上蔡看守所,无法家人团圆。田喜的父和律近期先后去看守所探望,均被拒绝会见。家属试图为田喜申取保候,法院以不日由拒

据代理律师梁小军介绍,羁押田喜的看守所生活条件十分恶劣,“在押人员一日三餐不是稀饭馒头,就是烂面条,没有新鲜蔬菜和肉,更不用奢谈水果,每天能吃饱饭就已经很不错了;这样的寒冬,监室内却没有暖气”。在漫长的冬夜,尤其是今年频繁的冷空气导致的超级寒冬,田喜以及和田喜同监所的在押人员是如何熬过来的,我们不忍想象。

在此,我们特向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呼吁改善监狱监所管理制度,保障羁押人员健康权和医疗权等基本人权,落实在监禁场所中治疗和关怀的承诺。

一、田喜在看守所的生活只是监禁场所在押人员生活状况的一个缩影,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超期羁押等侵害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健康权和医疗权及其他基本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以来,我们注意到,监禁场所在押人员的健康权和医疗权,一直处于毫无保障的状态,频繁发生的监禁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如“躲猫猫死”、“冲凉死”、“睡梦死”、“噩梦死”等,大多都是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缺乏、没有获得及时有效治疗导致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了艾滋病感染者之外,很多因各种理由被关押的维权人士、吸毒戒毒人员、精神疾病受害者群体,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缺乏医疗和健康保障的困难。如被判刑的维权人士胡佳,长期患有肝硬化、肾结石等病症,家属多次为其申请保外就医被拒。114日,在其与妻子会见的过程中,胡佳身体突然严重不适,腹部剧痛,被迫中断探视,家属要求送药、陪同送医都被拒。类似的案例还有数起,羁押人员的健康权、医疗权亟待保障。

在押人员基本权利受侵害的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随意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大量存在;管教人员克扣、侵占被监管人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符合保外就医、减刑、假释条件的被监禁人得不到及时处理;医疗、卫生条件差,使被监管人的健康得不到保证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任意延长被监禁人的劳动时间。监禁场所多处于半封闭状态,透明度低,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禁场所羁押人员的健康权及医疗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并未达到法律的期望。我们认为这严重背离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初衷,也延缓了司法文明的进程。

二、保障监禁场所羁押人员的健康权和医疗权等基本人权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相关权益保障已经纳入我国法律法规,也是中国政府的庄严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多部法律法规(具体法律规定请参考附件),对于监禁场所羁押人员的健康权、医疗权,都有明确的保护要求,这也是我国对于司法文明的承诺。

中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关于“被羁押者的权利”的承诺如下:

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

━━推动完善被羁押者权利保护与人道待遇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严格依法执行收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释放等主要刑罚执行环节。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保证执法程序严密、细致,各执法环节的法律文书和凭证齐备真实、保存完好、档案规范。

━━完善监所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监所执法执纪监督制度和权力制约机制,加大对监所执法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的力度。

━━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对被羁押者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发生;所有提讯室实施强制物理隔离;建立并推广提讯前后对被羁押者进行体检的制度。

━━进一步完善被羁押者的处遇制度。完善被羁押者通信、会见、生活娱乐、离监探亲等规定;完善被羁押者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障机制,推行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加强对被羁押者的个别化教育和矫治,推广和深化心理咨询和心理健康教育;加大对监所的资金投入,改善被羁押者的监管环境和条件,保障监所的给养费、公务费、装备购置消耗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

━━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内执法活动的实时检察监督。在监室设置举报箱,方便被羁押者投诉。落实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被羁押者若认为自己遭受非法待遇,可约见驻监所检察官。

三、呼吁依法对监管活动和监禁场所实行监督,强烈要求监禁场所为被羁押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行为接受现行相关法规的调控,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加强对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公民获得医疗保障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监禁场所被羁押人员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法律保障其健康权和医疗权等基本人权。目前,羁押场所内的医疗行为整体处于无监督无调控法律责任不明确的状况,羁押场所的医疗行为必须接受现行相关法规的调控,如接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调控,这样有助于规范羁押场所医疗救治行为,也有助于加强对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呼吁落实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提出来的相关意见,对病重而无现实社会危害性的被羁押人员及时予以保外就医、取保候审、假释或提前释放,使其及时获取健全的医疗服务,保障其健康权益。

 

后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5.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6.《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后附《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十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监狱按国家规定统一配发被服。

  ()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7. 《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教人员或者滥用警戒具的;

(三)对罪犯、劳教人员超期禁闭、到期不及时办理释放、解教手续或无故扣压释放、解教证明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十一)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八)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分,但需经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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