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HIV感染索赔案原告诉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萍,女,1984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喻田,职务:院长;联系电话:0852-8623430 , 0852-8608316, 0852-860829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感染HIV(艾滋病病毒)抗病毒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转为艾滋病患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算)315968元;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计算至18周岁) 60411.36元;
五、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病发死亡;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75198元(计算至60周岁);
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28日,原告就诊于被告门诊,被告门诊以"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将原告收入泌尿内科接受入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经被告HIV检验结果呈阴性。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39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输入过血浆、血小板、少白红细胞等,还输入不同品种的注射液(包括甲强龙、丙种球蛋白及其他药物等),并进行血浆置换术。由于治疗效果不好,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出院,并于同年7月6日进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对原告的HIV进行检验,结果为待确诊(即检验呈阳性),随后建议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到户籍地进行复查。得知这样的结果,原告及其丈夫极为震惊,原告的丈夫陈**于7月18日在该医院做了HIV检验,结果呈阴性。原告出院回**后随即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检验,该中心极为重视,几次抽取血样。后该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将血清送遵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查,2012年12月5日该中心出具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确证原告的HIV-1抗体呈阳性。原告将此结果告知在广州打工的丈夫,并带儿子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HIV检验,结果呈阴性。12月12日原告的丈夫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HIV抗体检验,结果仍为阴性。
现代医学实践已经证实,HIV(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为:性传播、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原告的配偶未感染,排除了配偶传染给原告的可能性;原告从无不洁性行为,绝不可能有其他性传播的途径。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检验时HIV检验结果呈阴性,而原告从被告处出院进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入院再次进行HIV检验时,HIV的检验结果就呈阳性并最终被确证,这就表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是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唯一机会。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直至现在,原告仍然不能接受这样的事实,终日沉浸在悲痛之中,无法正常生活,也给家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让更多无辜的人遭受如同原告的不幸,原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申请人:王萍,女,1984年*月*日,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联系电话:13985500061;
被申请人:遵义市中心血站,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站长(负责人):刘永生,联系电话:0852-8634565,0852-8647303;
申请事项:追加被申请人遵义市中心血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因被告提供了当时为原告所输入体内的血液的来源及提供者,而将该提供者(生产者)追加进入本案,对于查明是否因血液质量问题而引起感染及判定血站、被告之间的过错和责任十分必要。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遵义市中心血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此致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申请人:王萍,女,1984年*月*日,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联系电话:13985500061;
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法定代表人:高小英,电话:0851-3605019,,0851-3605018;
申请事项:追加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因被告提供了当时为原告所输入体内的丙种球蛋白及其他血液制品的来源及生产者,而将该生产者追加进入本案,对于查明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感染及判定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十分必要。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此致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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