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喜案的法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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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罪,就有刑罚,从而逐渐产生了刑事法律(体系)。刑法是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或者说后果的法律,简单来说,就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但刑法的特征还在于,它可以动用国家的强制力对犯罪人实施刑事处罚。那么,由此就道出了刑法最为重要的问题,即刑事处罚(刑罚)的正当性是什么?也就是说,国家凭什么对一个人施加刑罚、处罚的原因和依据是什么?这里又包含下面两个问题: 一、什么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构成了犯罪? 二、如何处罚-------刑事处罚的目的、强度和方式是什么? 对于犯罪进行刑事处罚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有人说是"报应",就是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种传统的思维,往往伴随残酷的行刑方式;也有说是对于大众心理形成强制的威吓效果,就是我们常说的"乱世用重典"或者"杀鸡给猴看",往往造成刑罚的大规模滥用;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个别犯人再犯,就是根据烦人不同的情形,分别施以隔绝、威吓和矫正,但是这种方式,依然没有能够解决刑罚滥用的问题,小罪可能被判重刑,而重罪也可能逃脱惩罚。 因而,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处罚,开始更为关注罪刑相适应,认为行为罪责是刑罚的上限,同时强调罪责平衡、再社会化(即考虑烦人未来如何再回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及一般预防的功能(通过威吓和教育阻止犯罪)的综合。 然而,艾滋病感染者田喜的案件,再一次显示出我们国家现阶段刑法理论与实践,依然残存着浓重的前现代时期的特征。田喜具体案情如下: 1996年,年仅9岁的田喜因输血在新蔡县医院被感染了艾滋病、丙肝、乙肝;自从2004年被检测出患病之后,坚持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赔偿和获得医疗未果。2010年7月末,田喜在北京被新蔡县委书记贾国印以"解决问题"为由短信邀请回家乡,然而回家后贾国印却拒绝与之见面。2010年8月,田喜多次去找医院院长协商被拒,一怒之下损坏了一些医院的办公用品。随后其先被警察宣布行政拘留15天,继而于8月23日被正式逮捕。根据新蔡县公安居的《起诉意见书》,2010年8月间,田喜损坏了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俊洲办公室的电脑、传真机、电话和饮水机等物品,并随后多次去李的处,将防盗门和猫眼等砸坏。依据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价格嘉定结论书》,田喜损毁的公私财物共11件,计人民币2787元。2011年2月11日,田喜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田喜选择上诉。目前案件处理仍在司法程序中。 田喜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指出: 1、田喜案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田喜是河南"血浆经济"的受害者,其合法诉求多次遭拒后,依然保持克制; 2、损毁一些公私财物并不构成犯罪,因为田喜已经就其中一部分行为收到过惩罚(15日行政拘留);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才可予以立案追诉。而本案并未达到立案标准; 3、公安机关办理本案时违反程序,不应该做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4、对于田喜处罚手段不当,羁押田喜非维稳良策。 这一辩护有其道理,但辩护要点的逻辑次序显得混乱:强调田喜案的背景没有错,但这只能是在定罪后考虑量刑时的事情了;指责公安机关办案违反程序,但关键是违反程序的行为是不是影响到了公安提出的证据的效力?这一点辩护词似乎没有提及。对田喜处罚手段不当,不是维稳良策的辩解,和田喜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系,其暗示的是"田喜案有政治影响力,你们最好别判刑",但没有回答"为什么不能判刑"这个法律/司法问题?让中国的基层法官们从政治角度"反向"考虑这个问题,似乎难为他们了,这话应该和当地政府去说。而对于田喜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辩护辞确实也有论证,但其论证似乎不甚充分,从而没有说服法官。 那么,到底田喜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该不应该受到惩罚呢?这就涉及到前文提到的两个问题(犯罪构成是什么以及如何处罚)。首先让我们看犯罪构成的问题(即田喜的行为是否构成检方指称的故意损坏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所谓故意损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有两个争议点: 第一,田喜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法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田喜损坏的财物,总价值不过2千余元(而且公安方面提供的估价没有进行物品的折旧,比如被损坏的美格牌电脑显示器,已经使用了44个月,照理在财务报表上已经折旧为零,至少不应该按照原价进行评估),无法达到"价格较大"这一标准,甚至达不到立案标准(5千元人民币)[1]。而手段也不属于恶劣,并无"严重后果"产生。 第二,田喜在主观方面是否表现为故意,既其犯罪目的是不是要将该财物毁坏。现实中,田喜在新蔡医院毁坏办公用品的情节,显然是出于对自身的赔偿问题多年没有解决、而院方又进行扯皮的愤怒,一时的激愤而做出的(情绪失控的)行为。其行为主观方面不具备故意的特征,其行为的目的也不是要将财物损坏,而是去讨一个说法。因而该行为充其量只是一种放任某种后果发生的过失行为,所以田喜第一次(2010年8月2日)毁损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不成立,不构成本罪(相比之下,其后几次毁损财物的行为,更具备故意损坏财物的主观要件特征,但客观方面的危害后果又过于轻微)。 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公安方面立案的依据,只能是田喜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超过了三次"[2]。但是,问题在于这只是"立案"依据,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毁坏财物超过三次"定为"情节严重"的状况。立案后,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等处罚,事实上,新蔡县公安局已经对于田喜2010年8月2日、5日、6日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但随后又暂缓执行,随即决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一前后矛盾的决定,明显违反程序,至少有受到不当的行政干预,决定对田喜予以"教训"的嫌疑,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且没有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但即便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于田喜的行为(如上文所述)不具备公诉方提出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数额不足够大,而且没有"严重"情节),所以不构成本罪。其行为最多只应该受到治安处罚,并做出相应的赔偿。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份文件中(通过网络获得,爱知行研究所搜集整理),新蔡县地方政府有关人员反复强调,田喜曾为北京某NGO工作,领有丰厚的工资,并被该组织洗脑,故意与政府作对。如果这一文件属实,那么这种态度是不正确的,也不排除河南新蔡法院的判决,也受到这种态度的影响。田喜是不是曾经为某机构工作,并不应该成为影响判决的因素:将某个机构的"政治敏感性"变成为将田喜"重判"的幕后潜台词,和由此将田喜描述为"人权英雄"一样,都忽略了田喜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政治敏感性"不应该成为超越法律进行断案的理由(无论是"重判"还是"无条件立即释放")。主观臆断地推测并制造假想敌,或者通过给不听话者扣帽子以证明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或者进行良好的"社会治理";缺乏法理和道义支撑的判决不仅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一般效果,恰恰相反,这种"杀鸡给猴看"的前现代心理只能给人们藐视法律和法庭制造更多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讲,河南新蔡县政府的领导们不仅不懂得如何"讲政治,促和谐",也不懂得到底如何去真正"维护社会稳定"。 [1]而关于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2]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二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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