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和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但过往的条例实施细则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公共场所执业造成严重歧视和妨碍,比如条例第七条"病毒性肝炎"包含乙肝,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而"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包含性病,规定性病"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而"性病"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而目前艾滋病病毒感染无法治愈。
卫生部在新颁布的实施细则上,包含了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将原条例第七条提出的"病毒性肝炎"限定在消化道传染的病毒性肝炎上,从而保障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
同时,新颁布的实施细则没有对原条例的"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做出解释,没有提供"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具体信息,从而性病患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一个类别在公共场所就业上遭遇的歧视和障碍被去除。但是,"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可能涵盖符合这个定义的部分性传播疾病,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受到保障。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欢迎卫生部新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对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产生的意义。同时,我们认为,仅仅限制部分消化道、呼吸道和皮肤传染疾病患者执业是不够的。鉴于这些疾病可以治愈的,治疗成本不高,基于对公共卫生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就业权利的保护,中国卫生部门应该出台政策,帮助患有上述疾病的求职人员获得免费的医疗帮助,保障公民健康和就业权利。
附录:
中国颁发一部未出现"人权"一词的《艾滋病防治条例》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6年2月12日发布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全文中未出现"人权 "、"权利"这样的词汇。"权益"一词出现第三条,如下:"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条例没有告诉大家,中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不多的。
1、医学被法律授权可以禁止某些疾病的患者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全国人大)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我们有理由认为,《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概念不仅包含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发病阶段"艾滋病",也包含了一般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就是说,这个 "艾滋病"概念就是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状态。而实际上,从传染病的角度,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后就具有了传染性,并且这种传染性是终身的。
因此,根据法律,中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后期发病阶段的艾滋病人)不仅需要暂缓结婚,而且需要"无限期""暂缓结婚",因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目前无法治愈,而感染者终身具有传染性。
2、感染者和病人就业权利受到来自法律的限制
1)公务员:《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卫生部和人事部2005年1月17日)第十八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2)教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2000年 9月23日发布实施)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无传染性疾病…… .
3)警察:《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公安部2005年1 月11日) 第十三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4)服务人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规定: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六条提出了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1991年 8月 12日发布) 第二条提出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3、没有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平等的就医权利
4、教育法没有提出公民因不同健康状况而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12月4日通过)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国人大1995年3月18日通过)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艾滋病防治条例》2次出现了"义务"一词。条例 1次涉及"义务"一词是在谈论义务教育时,1次在谈论感染者和病人的义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艾滋病防治条例》不是一部根据保护人权原则制定的法律。我们认为,当前形势下制订专门的一部关于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条件尚未成熟。我们主张,中国当前最紧迫需要的是制定一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平等权利法案,并根据这个法案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与之冲突的方面。
《艾滋病防治条例》忽略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受到歧视的其他的领域,而相关歧视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更是数不胜数。比如感染者和病人经常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结核病、血友病、以及患有梅毒和淋病等性传播疾病,感染者和病人可能是性倾向不同的人士,感染者和病人可能处于监禁之中,而上述人士面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歧视是非常严重的。
中国需要的应该是一部全面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而不是卫生部长们用来作秀的、不敢提及基本人权保护的《艾滋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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