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处理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及病毒性肝炎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陆续出现了大面积因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的医疗事故,这些事故分布在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河北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湖南省、东北地区和上海市等地方。我们了解到,被感染的当事人在知悉自己感染的情况后,一般都会要求医院、血站及血液制品生产机构给予民事赔偿。但在现实中,部分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在取证、立案及随后的诉讼过程中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和困难;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证据采信、责任承担、损害赔偿上存在着盲区,以致走进证据认定的困局,以政府补偿代替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得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或丧失胜诉的可能;即使胜诉,赔偿数额往往无法补偿当事人所受到的身心上的巨大损害,现实的不公导致的反复诉讼,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针对上述问题,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在2005年2月24日,邀请20余名法律诉讼、证据适用、公共卫生相关法律问题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召开了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内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 建立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及病毒性肝炎患者的法律诉讼维权"绿色通道"
(一)法院应保护感染者的诉权,支持感染者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输血、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的患者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在立案这一问题上,各地法院采取的态度不统一,这给感染者起诉带来了难度。近两年,各地均出现了法院不受理这类案件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不接收感染者提交的诉讼文书,不给立案且不给感染者不予受理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法院不给感染者不予立案的裁定书,感染者无法向上级法院上诉,他们被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赔偿问题,大大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我们认为,法院应该保护感染者的诉权,支持他们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权是感染者依法享有的当然的权利,迫切需要对剥夺感染者诉权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约束。
(二)、诉讼管辖中应允许感染者自愿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实践中,许多案例是感染者到异地医院就医后被感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感染者只能到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样不仅增加了感染者的诉讼成本,加重了感染者的经济负担,也因感染者到异地进行诉讼造成身体疲劳或影响治疗而加重病情,不利于感染者权利的维护。建议在诉讼管辖中,允许感染者自愿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三)审判人员要严格遵守审理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最长为一年三个月,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被超过了审理期限。为保证患者及时得到治疗,审判人员应本着高效的原则。除了严格遵守法定审理期限外,还要从严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我们盼望制定适当的法律责任来制约这一现象。
二.将流行病学数据作为确定被告方责任的重要证据
纵观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诉讼赔偿中的困难,主要是受害人取证困难,即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在现实中,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感染是因为输入了被告提供的血液或血制品,在医患力量对比悬殊,技术门槛较高的情况下,这显然是非常不公正的。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将流行病学数据作为确定被告方责任的重要证据,对此证据效力的问题,参加研讨会的专家有下列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为:首先,建立起专家责任的认定体系,将引进英美侵权法当中"malpractice "的制度,建立健全专家责任认定的机制,通过建立中立、客观的专家团,对被告的责任进行评估,并作为法院判案和确定证据效力的依据;其次,将流行病学数据作为确定被告方责任的重要证据。具体来说,把某地、某人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中心,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疾病控制中心,要求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法在某地、某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流行病学调查,并把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和公众。如果卫生部门采取流行病学调查并公布结果,受害人将得到相关的流行病学数据,作为法庭的直接证据。如果使用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人群中存在比一般人群(可以与一般的血友病人对比或普通公众对比)高很多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那么就有强烈的理由认为,使用某产品或服务导致了某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这是一个通过统计学数据和概率来计算的证据,在公共卫生领域是常见不鲜的。一旦获得流行病学数据,当事人在法庭上自然就处于上风。
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在科学上和政府的公共卫生的疾病、传染病控制上一直是采用的,诉讼中法院在适用证据时也考虑其重要性。如国外烟草公司一案的诉讼,就是采用了流行病学调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流行病学调查作为证据,就不会有烟草公司的败诉。
另一种观点为:将流行病学调查的方法作为直接证据,不符合法理学规范,也不符合通行的做法。如果以主观的推断作为直接证据,那么将对法制造成巨大的损害。从逻辑上,不能说某一批人容易得这种病,就说明这些人中的某一个人是这种病。从现有法律规定上讲也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数据无论多么权威,都是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根据诉讼规则,间接证据是不能独立的决定判决结果的,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佐证,构成一个证据链条,形成一个法律逻辑的结果,才能构成判案的依据。
法律需要必然因果关系,不是偶然的或推断的。比如,10个人中8个人得了艾滋病,不能说第9个人就是艾滋病。例如血友病感染艾滋病的案件,我们无法证明在使用八因子的几年前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每一个案件都有特殊性。
三. 国家的救助不能代替侵权人赔偿责任
近年来,当事人因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提起诉讼的法律纠纷一直不断。有一些法院以国家采取了救助措施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虽国家对艾滋病人有救助措施,但这不能作为抵消医院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是判决医疗机构及血站应承担赔偿责任。究竟国家的救助能否代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议,给审判人员确定侵权机构责任的承担带来了困惑。对此我们认为:
(一)受害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感染艾滋病,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任何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受理这类诉讼,并依据法律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目前的国家救助不能涵盖受害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一,目前我国对各地艾滋病感染者的医疗救治措施,是给予感染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物。我们知道,艾滋病感染者的治疗,除了抗病毒治疗外,还需机会性感染、因免疫功能缺失导致的癌症和其他疾病的治疗。同时在治疗过程中,需随时检测,这些费用都需要感染者个人承担。需强调的是,有许多感染者同时也感染了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等,这些疾病也需要治疗,对此,国家是不提供免费治疗的。
第二,目前我国对各地艾滋病感染者的医疗救治措施,是针对经济困难的感染者,而城镇中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经济不困难的感染者,是不能免费得到抗病毒药物的。
第三,这些感染者在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健康权受到侵害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也不在国家救助范围之内。
综上,国家的救助措施,不能涵盖受害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于情、于理、于法,受害者都有权得到比国家救助措施更广泛的民事赔偿。
(三)国家的救助措施不能免除或抵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卫生部已针对各地艾滋病感染者的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问题出台了相关政策,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 有关艾滋病感染者的生活救助问题,由各地按国家有关政策协调解决。
事实上,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及卫生部据此制定的相关政策,既没有规定接受国家救助的感染者不能再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也没有规定侵权人对接受国家救助的感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规定法院对接受国家救助的感染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使有此规定,因其与我国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也是无效的,不应采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正确地选择适合的法律,正确地理解、运用法律,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则需要给其充分的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方式之一就是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恢复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弥补其受到的损害,惩罚违法侵权人,警示其他人,并规范其行为。
因国家对受害人有救助措施,法院驳回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侵权人对其违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法院免除或抵消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规定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找不到,且将来也不应该有这样的规定。
法律调整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各种社会关系纳入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秩序中,使人类社会有序、安全、稳定。人们必须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权行为,仅因国家对受害者采取了救助措施,就免除或抵消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这势必导致侵权人怠于限制、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消极的、不利于规范合法行为的模式,使其他人疏于自律和反省,不自觉地收敛其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法律的威严也将受到挑战。因此,应当明确国家的救助不能代替侵权人赔偿责任。
四. 医疗费的赔付方式及标准应以立法的形式做出规定
艾滋病感染者的治疗费赔偿标准及赔偿方式,在我国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治疗费赔付上的判决差距较大,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目前,我国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赔偿诉讼已有一些先例,纵观判决结果,败诉的医院或血站的赔偿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但艾滋病感染者每年的治疗费用在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目前存在国产抗病毒药物和进口抗病毒药物价格差距)。那么如果感染者仅一次性获赔几万元至几十万元,显然不能维持正常的治疗。这样一来,法律的公正性难以体现。艾滋病感染者目前是不能治愈的,他们需要进行持续的治疗,这种治疗不能间断。如果不能保证治疗费及时得到赔偿,造成治疗中断,患者的生命、健康会受到严重威胁。
我们建议,医疗费的赔付方式及标准应以立法的形式做出规定。
参加研讨会的专家对医疗费的赔付方式及标准有下列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根据感染者的平均存活年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20年,不够再另行起诉。这种方式有利于病人的治疗,因为赔付的数额直接决定病人治疗的方案,艾滋病人的治疗是需要花费大量金钱的。
另一种意见是,考虑感染者不确定的存活年限、治疗的持续性及今后医疗技术的发展,可判决每年赔付一定金额治疗费至治愈时止,若每年的治疗费不够可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感染者由于不确定的存活年限及个体的治疗差异,后续医疗费的数额是不确的,若按上一种意见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10-20年,法院不会支持,法院只会判决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或先赔偿一部分(如一年)治疗费,然后让患者再起诉。实践中有这样的判决,这会严重损害感染者的权利,每次诉讼会持续几年,多次诉讼对感染者来说是最不希望的。而要求每年赔偿后续医疗费,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只要感染者存活,侵权人就必须每年都得赔偿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这几年,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已逐渐走向成熟,现实践中趋向判决每年给付医疗费一直到治愈的赔偿方式,如一些地方法院判决侵权人每年或每三年赔偿感染者后续医疗费,每年的数额为4万至9万元。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从保护感染者最大权益的原则出发。
五、应该就艾滋病感染者是否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补偿费应作出规定
在这类案件的赔偿中,一般法院没有支持艾滋病感染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艾滋病感染在发病之前一般是有劳动能力的,但由于疾病的特殊性,他们一旦被暴露身份后,很难再正常工作,社会的歧视迫使他们躲在家中,他们的劳动能力和机会或多或少受到一定的限制;另外,长期的治疗以及严重的副作用也会对他们的正常工作产生影响。建议对艾滋病感染者参照残疾的一定等级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同时使用不同于"残疾赔偿金"的名称,不给感染者一种"残疾"的标签感。
另外,对获得赔偿后又死亡的艾滋病感染者,因其死亡也是因感染艾滋病毒导致的,也应给付死亡补偿费。
对艾滋病感染者是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以及如何赔偿,因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建议对此做出规定。
六、建立输血感染保险机制
对于目前存在的血液安全问题,我国的有必要建立一种有效的保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来分担血液安全问题带来的风险。具体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如美国有疫苗赔偿基金,资金来源于政府的拨款、社会的捐助、和每支疫苗含有的生产疫苗的厂家的附加税,基金设有不良反应受理组和专家鉴定组。疫苗接种产生不良反映之后,只要专家鉴定组认定,就需要赔偿。解决我国的血液安全问题,完全有必要建立这样一种保险责任机制。
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20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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