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致国务院及卫生部的建议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0年12月8日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与《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两份五年“行动计划” 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对国内民众的庄重承诺,也充分表明了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是一家致力于在脆弱人群中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机构,工作内容包括健康教育、行为干预、政策倡导与法律援助等。时值2010年底,正值验收、评估五年“行动计划”及计划新“行动计划”(《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之际,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对于评估和制定“行动计划”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及时公布两份“行动计划”的相关评估报告。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中,提出“鼓励和动员多部门、多学科的力量参与艾滋病性病评价指标体系的制定工作……建立评估反馈机制”;《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中“五、督导与评估”部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行动计划》的检查评估指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初、2010年底进行《行动计划》的中期、终期评估”。
在两份五年“行动计划”中,均制定了不同阶段相关部门所要完成的目标与工作指标,细致而详实。通过评估报告,社会公众会对“行动计划”中“总目标、具体目标和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及所取得的成效获得基本了解,也有助于民间组织根据评估报告所反映的相关问题及时作出工作调整,以便更好地发挥民间组织在艾滋防治领域的作用。
根据“行动计划”所制定的“全社会共同参与”与“综合评估”的工作原则,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公布“行动计划”的相关评估报告。
二.建议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相关立法部门进行法律评估,并及时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不适于艾滋防治工作及不利于艾滋感染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根据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多年艾滋防治及法律援助经验,我们就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做了初步的梳理。
1) 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在现行中国法律框架下,艾滋病也被列为性病,性病属于传染病,故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数目较多,笔者通过如下表格,做以简单罗列:
法律位阶 | 名称 |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行政法规 国务院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
部门规章 卫生部颁发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部颁文件 | 《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 |
部颁文件 |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 |
国家级规划文件 |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1991)》 |
国家级规划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预防和控制中期规划(1990-1992)》 |
国家级规划文件 | 《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 |
国家级规划文件 |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 |
国家级规划文件 |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 |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立法不统一,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有冲突,不利于艾滋感染者权益的维护。
《艾滋病防治条例》对于艾滋感染者在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非歧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这种赋予式的柔性规定,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倡导,而缺乏可操作性及法律约束力,也正是由于这些缺陷,使得现实中该法逐渐被架空。
实际生活中,根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1]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等,艾滋感染者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人民教师、公务员及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等。
《艾滋防治条例》中明确了艾滋病患者有婚姻权利,2003年8月8日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强制婚检制度被取消,但是现行的《母婴保健法》仍规定婚姻登记前必须提交婚检证明。母婴保健法是法律,婚姻登记条例仅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明显偏低。
综合分析,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很多法律是自相矛盾的,形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立法的不统一。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建议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法律评估和法规清理,或是就艾滋感染者权益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便消除制度歧视,将艾滋感染者带离歧视困境。
2) 与艾滋感染者迁徙权、居留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位阶 | 名称 |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 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法规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目前,人口国际移动已是常态。《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都把公民的自由迁徙、居留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我们认为现在重申艾滋感染者自由迁徙和居留权的条件已经成熟。今年,国务院对出入境管理办法作出修订,取消对艾滋病人出入境限制。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努力,但是近日公布的新修订的《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稿,规定艾滋感染者入境须“如实申报”,并建立边境口岸艾滋疫情监控体系,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对于艾滋感染者存在着相当高的健康隐私泄露风险,不利于隐私保护,且变相限制了艾滋感染者自由迁徙和居留权。我们认为应最大限度保障感染者健康隐私权,并鼓励艾滋感染者加强个人自我行为管理能力,而非政府部门主导建立相应的监控体系。建议消除一切可能限制艾滋感染者自由迁徙及居留的法律法规。
3) 与艾滋感染者就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名称 | 涉嫌歧视性条款 |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 第十三条 ……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 | 第十八条 ……艾滋病,不合格。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其他工作人员:……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六条(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 第十四条 ……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 |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这些部门法与《艾滋病防治条例》所确定的艾滋感染者平等就业权相违背,建议清理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艾滋感染者在不同领域内的平等就业权。
4)其他与艾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文献
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感染者获得医疗、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保障方面;受教育方面;血液与血制品;性与婚姻;母婴保健;监禁场所艾滋防治等。另一方面,面对艾滋防治的迫切性,很多地方政府出台了与艾滋防治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新疆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甘肃省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工作规范(试行)》等。整体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均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法律约束力,部分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部分法律法规出现尖锐的法律冲突,亟待统一立法及法规清理。
综合上述四点,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相关立法部门进行法律评估,并及时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不适于艾滋防治工作及不利于艾滋感染者平等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三.遵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基本原则,保障民间组织的生存空间,并鼓励民间组织的有效参与。
艾滋病防治是全社会的一件大事,需要社会公众力量的参与。民间组织在社群联络、行为干预等方面有着多种优势。建议取消外汇收紧政策,并给予民间组织合法身份及税收优惠政策,在相关艾滋病立法中明确民间组织的合法身份、税收优惠,使民间组织获得合法身份及社会认同。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也建议政府相关部门保障民间组织独立安全的生存空间,并主动引导和支持民间组织的发展,把民间力量真正纳入国家应对艾滋病挑战的总框架中。
基于人类共同的福祉,上述三点建议望相关部门予以考虑接纳。
[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皮肤科 第十三条……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2]《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艾滋病,不合格。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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